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317號聲請人 鄭慶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敏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敏華發本票裁定,惟因系爭本票(票號:CH752786)未載到期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該裁定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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