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具保人林 蔡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蔡秀英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蔡秀英因被告林東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為具保並限制住居後獲釋,嗣本院依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限制住居地為合法傳喚、拘提,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07刑保工字第143號)、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另參以被告現並無遭羈押、觀察勒戒或另案在監執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