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90號原告 李王富貴 被告 徐冬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調字第49號受理在案,爰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現本件訴訟移由本院民事庭108年度補字第590號進行審理,先予敘明。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有主從及相牽連關係,且附帶請求權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則例外不併算其價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修繕費用既係依附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容忍修復等行為,則應以原告主張之修繕費50萬元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另加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向本院補繳1萬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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