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國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權(下稱受刑人)因犯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搶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就附表所示之3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騌揚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搶奪│性騷擾防治法│├──────┼────────┼────────┼────────┤││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09.30│106.09.30│106.10.16│├──────┼────────┼────────┼────────┤│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30467號│偵字第30467號│偵字第16479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1964號│744號││├──┼────────┼────────┼────────┤│事實審│判決│107.02.23│107.02.23│107.12.28│││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判決││1964號│1964號│744號││├──┼────────┼────────┼────────┤││判決││││││確定│107.06.05│107.06.05│108.01.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士林地檢108年度│││6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執字第1063號│││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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