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庚○○相對人即債務人乙○即 顏金柱 之繼承相對人即債務人己○○即顏金柱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即顏金柱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9號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號相對人即債務人丑○○即 顏國明 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壬○○即顏國明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戊○○即顏國明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子○○即顏國明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辛○○即顏國明之繼相對人即債務人癸○○即顏國明之繼
2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或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16號予以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在案,致該假扣押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16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7年度裁全字第3864號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件及回執聯影本11件等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1116號擔保提存卷宗、88年度裁全字第1484號假扣押卷宗、88年度執全字第87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7年度裁全字第386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乙○、己○○、丁○○、甲○○、丙○○、丑○○、壬○○、戊○○、子○○、辛○○、癸○○亦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聲請賠償之事件,並有本院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