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而前揭條款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所為之保全。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為免因債權人之個別執行程序造成債務分配不均有害債權人權益及更生程序之進行,應有暫為核發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請求暫時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詠儐國際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一段629號15樓之2)之每月應領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強制執行,此固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8157號執行命令影本為憑,可認屬實,惟以聲請人自陳每月薪資約為25,949元觀之,其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甚助益,況如其他債權人若認有執行實益,亦非不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又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聲請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前開執行程序更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聲請人若認遭前開強制執行後所餘薪資已不足維持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亦得依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綜上說明,本件尚無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