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楊勝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1、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2、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必以處罰機關已就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製開裁決書為前提,始有訴訟標的存在,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誤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再按同法第57條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被告機關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地址。
三、查原告聲明不服並檢附影本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1080983498號函」,係被告就「楊勝貴」之申訴所為之查復說明,並非具有處罰效力之交通裁決處分。據此,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本人者,應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年○月○日南市交裁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並將起訴狀原所載之被告機關地址「臺南市○區○○路○號」更改為「臺南市○○區○○路○段○號10樓」。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弘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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