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佳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民國108年2月1日確定(以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8月7日、107年8月8日,故意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8年5月16日確定(以下稱後案),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前甚或起訴前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時間僅相隔月餘,期間若非因訴訟程序分離之關係,在其他案件可能已被併案處理,甚或在刑法連續犯修正前,亦有成立連續犯之可能,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況且後案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100元,金額低微,被告若因此遭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將執行有期徒刑6月,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亦非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所在。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法益侵害之性質同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微,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