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朝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廖茂松 致其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未扣案,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係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李朝將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將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療養院停車場,懷疑廖茂松先前對其友人行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廖茂松左小腿,致廖茂松受有左小腿撕裂傷(約4、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廖茂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茂松、證人 李宙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0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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