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6行「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包包1個、iPhone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高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廖惠如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5號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惠如所有機車停放一旁,置物箱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廖惠如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高峰到場,查扣周高峰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廖惠如)。

二、案經廖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廖惠如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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