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128號聲請人 吳博凱 相對人 曾源聖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3年度司票字第0031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2年4月23日400,000元未記載112年4月24日WG0000000002112年9月27日120,000元112年12月27日112年12月28日WG0000000003112年9月27日500,000元視為未載(到期日經塗改未簽章,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日期為準,惟因無從辨識塗改前日期,故視為未載。)112年12月28日WG0000000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