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李育享
被   告  黃子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638元,及自民國10
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萬4,5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26號卷
(下稱刑事附民卷)第5頁),而原告前開聲明一部分之金
額,包括醫療費用2萬7,849元,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
28日審理中,將前開聲明一中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變更為
請求1萬5,970元,並就上開聲明二部分,請求改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另原告就其請求車損
及財物損失之部分,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
另行追加請求車損及財物損失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
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
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
之車輛及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
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
前揭訴之追加,並已繳納前開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鎮
區○○路2段985巷往快速路2段方向行駛,○○○鎮區○
○路○段○○○巷○號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
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不慎與原告所騎乘
、沿同路段之對向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
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萬3,000元,並致原告穿戴之安全帽
、外套、鞋子、褲子均受損,分別受有1萬1,000元、1,50
0元、3,200元、1,000元,合計2萬9,750元之財物損失
;且致原告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5,970元;原告尚因該等傷勢不良於行,支出往返醫院及
公司之交通費用1萬元;原告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
,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另原告任職於欣桃天然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營業部門,因有拍攝欣桃公司
之形象廣告,年度考績理應為甲等,系爭事故使原告於受傷
期間時需請假就醫而無法正常出勤,影響工作表現,致原告
之年度考績為乙等,損失考績獎金1萬6,934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5,970元之部份無意
見。然就交通費用1萬元之部份,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尚自行起身向警方表示其無大礙,故原告顯無因不良於行而
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又原告未就其主張之財物損失部分提
出該等財物確實受損之佐證,故伊認為原告並無財物損失。
另原告之考績獎金損失未必為系爭事故造成,伊不願賠付。
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之部份則應予折舊,方屬合理
。又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應負擔半數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
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壢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其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名陽車業行收據、名陽車業
行估價單、君果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聯新國際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中壢長榮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至16頁及本院卷第53至5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
照片12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
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03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
訴,而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58號刑
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且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
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及
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頁及第21至23頁),故兩造於上開路段均應靠右行駛。
而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未靠右行駛,致與系爭
機車交會時,會車之相互間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而未能
與系爭機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等事實,均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
事故,堪可認定。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於上開路段,其行駛路線乃在道路中央位置,而未靠
右行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
影像紀錄表所附照片編號1、2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
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違反上開規定,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未於會車時與
A車至少間隔半公尺,而未能與A車保持並行之間隔,方
與A車發生擦撞,是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
亦堪認定,亦核與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論認定略為:「柒、鑑定意見:黃子育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李育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
均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會車,同為肇事原因。」(見
刑事附民卷第16頁)結果相符。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
21至23頁),則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均
有過失甚明,且兩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度及肇事情節均屬相當,應同
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5成過失責任,始
為允當。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1,30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名陽車業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出
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可稽,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1萬3,050元,有名陽
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
發生之108年10月2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之費用1萬3,05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305元(計算式:13,050元×0.1
=1,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305元。
2、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5,97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1萬5,97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壢長榮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
國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中壢長榮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刑事附民卷第7至9頁及本院
卷第55至59頁),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970元,
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及交通費用,均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安全帽、外套、鞋子、褲子均受損,
共計受有2萬9,750元之財物損失等節,固提出君果商號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然上開收據
僅可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曾以1萬1,100元購置安全帽
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原告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又原告就其外套、鞋子、褲子等財物受損之事實,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
損失2萬9,750元,尚乏所據,礙難准許。原告復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元云云
。惟原告對此亦僅空言泛稱其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並表
示略為:「我沒有單據,我當時不太敢騎機車,交通費我
沒有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未能提出任何
佐證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1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欣桃公司,負責拍攝欣桃公司形象廣告
,年度考績理應為甲等,系爭事故使原告於受傷期間時需
請假就醫而無法正常出勤,影響工作表現,致原告之年度
考績遭評定為乙等,損失考績獎金1萬6,934元云云。然
考績係採年度評定,評斷之標準多元,原告並未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其因拍攝欣桃公司形象廣告而可經評定為甲等考
績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未獲甲等考績係因系
爭事故受傷所致,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非可准
許。
5、精神慰撫金,得請求1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肘、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學歷為
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欣桃天然氣公司,於108年度、109
年度之收入分別約為83萬餘元、82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
乙部及股票500餘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網路
購物,月收入約2萬元,財產總額400元,為兩造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兩造
均應就系爭事故負擔5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
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查上開原告所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2萬7,275元(計算式:1,305
元+15,970元+10,000元=27,275元),應依其過失比例
減為1萬3,638元(計算式:27,275元5/10=13,6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3,
63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2月4日補充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17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12月5日,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3,6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體傷及精神損失部分,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請
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等部分,仍依前揭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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