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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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依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依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仍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依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卷第39頁),未曾於前案經檢察官審酌,上開證據既屬新證據,是檢察官之再行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增訂第35條之1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1
2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二、三所示物品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憑,而前開留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之物品,依現行技術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殘渣一體視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一⒈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7340公克(含1袋),淨重0.50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05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混有黃色結晶之淡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3430公克(含1袋),淨重0.105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04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深黃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2420公克(含1袋),淨重0.0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三白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0.5440公克(含2袋),淨重0.0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被告蔡依璇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依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16日以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2日晚間6時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天鵝湖汽車旅館631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1.31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7公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個(共計毛重0.5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嗣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38768)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由本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發現108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案件中,未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將尿液再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故簽分本件毒偵案件辦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依璇坦承曾施用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亦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876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個經送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存卷可參,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