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福成送達代收人孫敬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福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福成前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7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10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前案肇事逃逸、後案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侵害公共危險社會法益之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亦屬侵害公共危險社會法益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生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自我警惕、抑制再犯,是前案肇事逃逸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肇事逃逸罪緩刑之宣告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前案肇事逃逸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