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請人鑫瑞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翊申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 相對人 蔡凱翔 (原名: 蔡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105年重訴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45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753號裁判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2,900元。又本院於111年5月9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30,839元(計算式:1,022,900×0.91=930,83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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