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秀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秀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房秀錦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未充分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洪正宗 受有雙手、雙腳、後背多處擦挫傷之結果;復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警方到場後並當場自首為肇事人,坦承犯行,案發後,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部分已賠償告訴人所付之醫藥費,惟因精神慰輔金之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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