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9號受刑人 蔡桐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桐偉(下稱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執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然其保管金係由親屬、朋友寄入給其生活之費用,既稱保管金,足可認定不是其所得。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為家人寄入供其在監執行中支付生活所需,即非工作所得,不應作為執行之標的,否則違反公平合理、公共利益、人民權益之維護,亦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故僅能扣除勞作金即可,然本案檢察官執行中追徵犯罪所得時,竟將保管金一併扣除,因而對之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07年3月22日北檢 泰哲 106執沒2686字第1079023758號函請宜蘭監獄於新臺幣(下同)18,100元之範圍內,酌留聲明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1,000元),將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嗣臺北監獄即將聲明異議人因案沒收犯罪所得款項447元匯入前揭專戶等情,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6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就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聲明異議人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其在該監保管戶內之勞作金或親友捐贈之保管金,揆諸前揭說明,既均屬其財產,亦非前揭強制第122條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再聲明異議人之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非由聲明異議人支出,雖有酌留其監獄基本生活必需費用之必要,惟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之上開執行命令,既已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0生活必需費用1,000元,應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亦無執行逾越必要限度或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之處,且聲明異議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須執行機關個別審酌其酌留金額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尚有誤會,難認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皮夾壹個│├──┼─────────────┤│2│台新銀行信用卡壹張│├──┼─────────────┤│3│玉山銀行信用卡壹張│├──┼─────────────┤│4│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