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博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心情不好,為發洩心情,而毀損告訴人 陳德芳 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嗣後卻未予履行調解事項(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認犯後態度不佳,併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須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416號被告陳博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陳博洋於民國107年1月6日6時12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以腳猛踹陳德芳所有、停放巷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鈑金凹陷、飾條翹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陳德芳。案經陳德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博洋上揭毀損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告訴人陳德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相片1幀;
(三)臺北市○○區○○○路○○○巷內監視器錄影內容相片8張;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楊大智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