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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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犯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1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