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毓竹具保人傅耀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耀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耀德因被告柯毓竹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柯毓竹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傅耀德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務,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執行,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戶籍資料、屏東地檢署11
0年1月6日屏檢謀祥109執6860字第1109000247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現因本案經屏東地檢署於11
0年1月29日以屏檢謀執祥緝字第12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