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68號原告 陳俐嘩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勝家 等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所有坐落同區段500地號土地面積為7,32
8.36平方公尺,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26,484元(計算式:1,280元×7,328.36平方公尺×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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