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緣被告丁○○前就讀崑山中學時,自民國(
下同)90年2月23日起,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辦理就學貸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約
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畢業後自93年
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情務,迄今尚欠本金14425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依據借據條款第六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額度)、撥款通知
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各一份(均為影本)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