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楊宗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路德豐國際有限公司、 賴建佑 、 董姿吟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固主張嗣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79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0316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竣,訴訟應告終結,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9795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0316號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並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併案執行完畢,然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確定或聲請人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