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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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䕒予原名 許瓊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䕒予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為由,處罰異議人各新臺幣300元之罰鍰。然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接獲停車費之催繳通知,亦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即遭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且異議人民國99年度之停車費,亦已全部繳清,原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舉發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經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方能逕予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而逕行裁決,即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序自有瑕疵。次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等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亦規定甚明。是對於當事人為送達時,若無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之前揭3款情形,自無從以公示送達對當事人為送達,否則該公示送達即難謂係合法送達。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公有停車場管理中心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交通違規,乃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予製作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乙情,固有如附表所示處分之裁決書在卷可證。然本件舉發單位於製作舉發通知單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係於99年8月30日,對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址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卷第27頁、第30至32頁);而關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則因寄送後遭郵局退回,而經舉發單位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於99年8月6日,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前開舉發通知單,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6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81288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按(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
796號卷第42至45頁)。而異議人名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地址,雖係其先前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6樓」,惟異議人嗣於94年7月21日即遷出原戶籍地,而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並在該處居住迄今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96號卷第25、26頁),並有異議人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9
6號卷第27頁背面),是於99年8月間,異議人之住居所顯非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而係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且本件舉發單位於送達前開各舉發通知單時,當可藉由戶籍登記資料查知異議人住居所,要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對「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址為寄存送達;而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處分之舉發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均屬於法未合,而此未合法送達之結果,已使異議人喪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機會,對異議人法律上權益有所侵害,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遽予裁罰,尚有未合,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應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停車費之催繳通知,依舉發單位檢送本院之送達證書所示,亦係誤對「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址為送達,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實值商榷,原處分機關宜就此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表:
┌─┬───────┬─────┬────┬──────┬──────┬──────┐│編│裁決時間及原處│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內容│││分案號│││││││號├───────┤│││││││本院案號││││││├─┼───────┼─────┼────┼──────┼──────┼──────┤│1│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8│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6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47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796號││││││├─┼───────┼─────┼────┼──────┼──────┼──────┤│2│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8│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10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40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797號││││││├─┼───────┼─────┼────┼──────┼──────┼──────┤│3│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7│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4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35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798號││││││├─┼───────┼─────┼────┼──────┼──────┼──────┤│4│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3│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6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05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799號││││││├─┼───────┼─────┼────┼──────┼──────┼──────┤│5│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3│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9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30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800號││││││├─┼───────┼─────┼────┼──────┼──────┼──────┤│6│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1│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10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50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801號││││││├─┼───────┼─────┼────┼──────┼──────┼──────┤│7│100年3月24日│99年5月10│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3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45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802號││││││├─┼───────┼─────┼────┼──────┼──────┼──────┤│8│100年3月24日│99年5月5│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20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803號││││││├─┼───────┼─────┼────┼──────┼──────┼──────┤│9│100年3月23日│99年4月6│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下午3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25分│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804號││││││├─┼───────┼─────┼────┼──────┼──────┼──────┤│10│100年3月23日│99年4月28│高雄縣鳳│在道路收費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鍰新臺幣│││高市交裁字第裁│日上午11時│山市新富│車處所停車經│處罰條例第56│300元│││32-NR0000000號││路│催繳不依規定│條第2項│││├───────┤││繳費│││││100年度交聲字││││││││第8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