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62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德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繼彬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相賢
楊武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4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6,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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