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2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潘奐竹 相對人即債務人水淳濃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鋐翰 相對人即債務人陳鋐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