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小字第944號原告 詹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 被告 徐達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原告起訴原請求62,250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621,255元,合計為683,5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83,5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6,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