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邱俊達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司法警察接獲檢舉,於105年1月8日前往邱俊達上址住處查緝,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徵得邱俊達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3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
105年1月7日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5日東檢和宿105毒偵26字第8575號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5年6月1日武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函等件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
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捕魚業、經濟狀況尚可,未婚、入監前與姊姊同住,無子女、長輩須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相關毒品前科量刑情形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件犯罪相距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供犯罪所用之針筒等施用工具,自案發至今均未經司法警
察扣案,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已丟棄、無法提出(本院卷第40頁背面),衡情業已滅失,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10.17公克),因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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