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稅法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新莊後港路郵局(一三)支,以為送達,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一紙附訴願卷可稽,自屬合法送達;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予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其住所係工廠宿舍,伊不知有郵務士送達訴願決定書,之後經同事告知,才去郵局領取,至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二個月云云。惟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寄存送達為之,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其起訴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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