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入住宅行為,已吸收於該次竊盜犯行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因遭告訴人 吳振興 發現而逃離現場,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財物尚未得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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