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黃榮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3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330號、104年度簡字第3944號判決,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2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有期徒刑部分,僅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所為有期徒刑3月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