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4號原告 陳律全 被告 錢純燕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 姜忠偉 被告 王慶福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
蔡文元 律師被告 方羽姍 被告 谷芸
連振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陳婉瑜 律師被告 林岳廷
鄭凱木
陳昇材 吳俊賢
葉素雲 被告 汪紅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3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俊賢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羽姍、林岳廷、鄭凱木、陳昇材、吳俊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 沈道存 (被告沈道存部分,於審理中與原告達成和解,業經原告撤回)等人從事非法地下匯兌,其等因違反銀行法規定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使用臉書時,接到「 李塵封 」、「 韓毅 」等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葉璐清 」之人加入好友聊天再轉至LINE通訊軟體繼續聯繫後,「葉璐清」向原告詐騙稱於香港廣興財富理財有限公司財富投資平台上「投資金屬石油交易」可獲利之詐欺話術詐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以下除標明為美元者外,均為新台幣)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致原告受有美元26,430.56元之財產上損害(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詐欺集團本次得手後又食髓知味,嗣後又向原告謊稱臺灣分區有分公司,原告可直接匯款投資款至臺灣分區之代理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再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持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等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另被告等人受領之上開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造成原告之損害,另應成立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因積蓄被詐欺一空,又因家兒幼小學雜費及生活開銷拮据,惶惶不安,精神上承受嚴重折磨,久久無法平復,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共1,044,693元,扣除與被告沈道存和解之5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44,6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693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俊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號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錢純燕則以:
1、伊根本不知道有無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亦不知詐騙原告之人為誰,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系爭訴外人匯款美元26430.56元,並非匯入被吳俊賢帳內,此等美元26430.56元匯款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姜忠偉則以:伊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見過面,更不可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予原告進行轉帳。原告與被告沈道存係股東關係(京東電商,中國大陸),原告是投資者之一,被告沈道存是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使用伊之郵局帳號給他人匯款,這才導致原告誤以為伊跟沈道存先生是一夥人,誤認伊是詐欺集團之一員,其實伊也是被害者。另外,被告沈道存曾將法拍屋所得請他的工作夥伴即被告 谷芸熙 轉交予伊,請伊幫忙匯款給某些人士,事實證明伊純粹只是義務幫忙被告沈道存匯款,並無從事詐騙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慶福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告否認,被告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然本案並無法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難謂 渠等 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同帳戶作為提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舉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熙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等構成炸欺等犯行。」在案。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伊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違反一般洗錢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方羽姍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谷芸熙、連振麟則以:
1、原告雖主張伊等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然伊等僅係單純因處理地下匯兌行為而涉及銀行業管制之相關規範,而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等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如認伊等係與詐欺集團共犯而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因原告自承出於投資獲利之動機,方有本件匯款之行為,方致使受有相關損害,其對於自己所受之損害難謂為毫無過失,自應依法負與有過失之責。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
3、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部分,伊等並非對原告施以詐術之人,與該詐欺集團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亦非共同侵權人,且伊等並未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無侵害其人格權,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岳廷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係匯款至王慶福、谷芸熙之帳戶內,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鄭凱木則以: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另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陳昇材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也是被被告鄭凱木騙進來的,伊只是提供帳戶給被告沈道存而已。伊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吳俊賢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詐欺行為亦未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伊當初是被被告谷芸熙、連振麟騙進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葉素雲則以:被告錢純燕一家人住於上海,沈道存於108年7月至8月間在大陸打電話給伊說要匯錢回臺灣,並介紹沈道存給伊認識,伊完全是純粹幫忙的心理才借給沈道存帳號使用,因錢純燕、沈道存一再向伊強調不會做違法事情才借給帳戶,伊事先全然不知沈道存是做違背法律之行為,本件應由被告沈道存負賠償責任。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汪紅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及是與詐欺集團共犯詐騙,被告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及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得請求被告等人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只是涉犯違反反銀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而與詐欺集圑無涉,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可證。衡諸一般詐欺集團逆行犯罪之常情,多為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而由詐欺集團中所屬車手出面領取款項,然本件被告是使用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提款之後將為警輕易掌握身分,實與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顯有不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2、原告之上金額並非匯入伊所有之帳戶內,與伊無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於法無據。
3、原告本件所遭侵害者為遭詐騙交付款項所受之財產權上損害,並非遭侵害人格法益,依我國現行法尚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失20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涉犯之上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109年度偵字第1296、2157、2755、3064、3624、3963、4819、5928、6142、6143、6937、8086、8087、8088、8089、8090、80
91、8093、8094、8294、8503、875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
11、14761、21164(部分)、24971號(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38(部分)、12512號〕,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開判決附表十二所示之刑(卷二第21-23、369頁)。
㈡、原告曾於上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108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及於108年11月27日另分別匯入50,000元、3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後其中100,000元業遭提領,另其中108年11月27日另匯入之50,000元、32,000元部分,因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未遭提領,嗣後經合作金庫銀行業經稽核比對後已將尚未被提領之上開金額交還予原告。
五、本院論斷: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再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1、經查,被告沈道存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合意共犯詐欺,業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沈道存並無詐欺之犯意,並於判決理由說明:「2.經查:(1)依起訴書末段就告訴及報告意旨關於本案被告除沈道存以外之人亦涉嫌詐欺等罪嫌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本案並無法查得『李塵封』及下手行騙之『韓毅』等人真實身分,難以釐清上開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除被告沈道存外,其餘人等有與『李塵封』所屬詐欺集團有所接觸,難認渠等提供臺灣地區銀行帳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易言之,坊間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追緝,係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款工具,以免犯行曝光,而本案提款人即被告谷芸熙等人,是使用自己的銀行帳戶臨櫃或ATM提領,在事後警方追緝時輕而易即掌握渠等身分,與坊間詐欺集團手法大不相同,是被告谷芸等人辯稱無詐欺等犯意,尚非子虛,是渠等提領款項時主觀上既無詐欺犯意,誤認是幫被告沈道存從事地下匯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意,尚難認定渠等構成詐欺等犯行』等詞,其中除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及認定尚有未洽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等人之聯繫內容,既未釐清該詐欺集團成立及運作細節,憑藉何等證據認定被告沈道存成立公訴意旨所載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有不明;(2)又依被告沈道存於警詢供稱:(問:為何群組內的談話僅109年5月30日之後對話,先前之對話為何刪除?)我每隔一個月的月底,除了與家的對話外,其餘皆會刪除等語(見警二卷第40、49頁),可見查扣被告沈道存之手機內並未有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與「李塵封」等人之通訊內容;(3)再依被告沈道存於109年6月15日經本院勘驗之警詢陳述:李塵封跟我解釋他們在處理這個問題(即沈道存108年7月25日帳號遭凍結時,有向李塵封反應),叫我放心。是(客戶)與他們之間的糾紛,他會立刻處理,叫我放心。…我就說我現在做地下匯兌,朋友請我幫忙處理一些帳,但是這些帳是有風險的吻,我也告訴你(指招攬的成員),如果說有風險的舞你要自行承擔。然後,到時候就慢慢的去解決。我每個我都會這樣子跟他們講。所以說像…。風險是有的,所以說到時候風險生的時候就是要耐心的去解決阿。我手上的錢……我看得到的,我看得到毒品錢,我看得到器官買賣的錢,我也看得到詐騙的錢,但是我盡量這三種錢我都不要碰,因為這種錢我都看得到,但是我不喜歡去接這種錢。那我盡量接就是一些投資理財,或者兩岸的一些貨貸、兌匯的錢。但是因為我不敢保證這些錢對不對,每一筆都是很安全的。我只能盡我最大的能力不去處理等語(見院二卷第154頁至第161頁),亦足認被告沈道存就其所提供帳戶匯入之金額已設定排除詐欺款項,則被告是否因與『李塵封』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乙節,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4)再參以附表所示受詐欺款項匯入之最後時間為108年11月20日,卷內並無被告沈道存與其他共犯在此之前有關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罪情節...,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亦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道存與李塵封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沈道存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而為同上結論之認定。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2、其餘被告等人部分:經查,被告等人並未與李塵封詐欺集團共犯詐欺,業據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理由詳見被告沈道存部分之上開論述),且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故本院就此部分之事實亦同上刑事判決之認定。又其餘被告是因為與被告沈道存是朋友,相信被告沈道存或因為被被告沈道存所編之不實藉口原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讓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依此情形,其餘被告應無故意、過失或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情形。
3、另原告最初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美元26,430.56元(拆合新台幣為844,693元)至訴外人「Beneficiary」之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稱系爭訴外人匯款部分,均非匯入被告等人之帳戶內,核與被告等人無關,亦不足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不符,自不足認其等應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匯款金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另於人格權受侵害,被害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必須以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已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已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等人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屬無據。況被告等人縱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受侵害者為原告交付之上開匯款,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另被告只是提供地下匯兌之管道供原告匯款,而並未有其他強暴、脅迫等暴力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或精神活動之自由,造成原告已無法自由決定是否願意匯款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即不足以認原告之意思表示形成之表意自由及人格權已受侵害。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1、被告吳俊賢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於108年11月25日及27日共匯款182,000元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用(其中之82,000元未經提領,嗣後業經銀行返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足認屬實。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之詐騙始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可佐,故原告與被告吳俊賢受領之上開金額間,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言,被告吳俊賢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上開利益,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匯至被告吳俊賢系爭帳戶內之100,000元雖業經提領或
已轉匯予他人帳戶。惟查,不當得利之利益如為金錢,因金錢如非花用殆盡,而僅為利益之變形(例如提領後交付他人或藏匿、轉存他人帳戶、購買不動產或金銀珠寶債券等),因變形後之財產及向他人請求返還之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即不足以認為已滅失而已不存在,核與民法179著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吳俊賢自仍應負返還100,000元之責任。
2、其餘被告部分: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被告「受有利益」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之上開匯款是匯入被告吳俊賢之系爭帳戶內,而非匯入其餘被告之帳戶內,自不足以認其餘被告受有利益可言。故原告主張其餘被告亦應成立不當得利云云,即不足採,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吳俊賢給付1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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