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雲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雲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陶雲靜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拿取告訴人 施國寳 、被害人呂櫻姮所有,如同欄所示之鐵製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兩度駕車行經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旁而發現該等鐵製品,其以為該等鐵製品是他人棄置之物才搬走轉賣,並無竊盜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同年月6日13時許,在告
訴人、被害人所各自承租,位於上開土地上之農舍內,分別拿取白鐵籠子、白鐵門片、白鐵灶臺、煮飯鐵鍋(下合稱甲物品),及白色鐵櫃(下稱乙物品)之事實,有證人 施國寶 、呂櫻姮及 方秀惠 (即鑫勇富回收廠工作人員)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查獲照片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被害人之
農舍在上開土地相對而建,結構完整,其中並有存放生活用品,外部亦有設置鐵門,通常之人應可輕易判斷該處乃他人現正使用中之農舍,而甲、乙物品均為鐵製品,在市場上可加以回收變現,尚具經濟價值之甲、乙物品放置在所有人仍時常管理利用之農舍裡,被告身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可能誤認甲、乙物品為他人所欲棄置之物。況被告在113年2月4日拿取甲物品變現成功後,短短兩日後之同年月6日又再次前往上開土地拿取乙物品變賣得現,足見被告第一次行為後確認上開土地之農舍不僅擺放有價值之鐵製品,且無人嚴密看管,食髓知味二度前去,並因此獲利,則被告兩次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甚明。從而,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物品雖係被告在上開土地之不同農
舍所竊取,然兩農舍相對而建,距離甚近,且被告至該二農舍下手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是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
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遭竊之物品價值多寡,然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詳後述),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竊取之甲、乙物品,固為其各次犯罪之所得,惟
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陶雲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陶雲靜(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雲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許、前往施國寳承租在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地號10錄、11錄土地上之農舍內及呂櫻姮承租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分別竊取施國寳所有之白鐵籠子1個及呂櫻姮所有白鐵門片2片、白鐵灶臺1個、煮飯鐵鍋1個(均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載至方秀惠(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 鑫永富 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已花用殆盡。
㈡113年2月6日13時許,再前往呂櫻姮承租處,竊取呂櫻姮所有白
色鐵櫃1個(已發還),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並將竊得物品載至方秀惠所經營之鑫永富回收場變賣。嗣施國寳、呂櫻姮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國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陶雲靜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當時駕車行經該處,
在附近草叢發現上揭物品,本來要自己用,發現不合適才拿去變賣云云)。
⑵告訴人施國寳及被害人 呂櫻姮 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方秀惠即鑫永富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尚竊取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除被害人施國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佐,且依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亦難以判斷被告所竊取為何物,是本件就未經起訴之上揭噴農藥機械馬達3台、分離式冷氣機室內機1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毛毯1件及雙人床墊1組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