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騎車離去」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黃智鴻 ,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0號被告林世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龍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室內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智鴻所有置放在該處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智鴻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林世龍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黃智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查獲照片1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