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96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青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及明德路內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北新路2段往碧潭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平行於左側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 劉誠 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誠因而受有雙側膝部及雙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調解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當日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