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佳鈴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佳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佳鈴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業務員,徐佳鈴明知國泰人壽並無販售月利率1%之保險,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向 徐春桃 詐稱:國泰人壽販售月利率達1%之保險、可以投資等語,致徐春桃陷於錯誤,徐春桃於102年2月26日,在花蓮縣○○鄉○○路宜昌郵局內,交付徐佳鈴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簽立要保書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徐佳鈴僅於同日替徐春桃投保永康手續醫療定期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000元、每期(年繳)保費為1萬2340元)、永保安康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00元、每期(年繳)保費為1萬6980元),其餘57萬680元為自己所花用殆盡。復於102年3月8日徐佳鈴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謊稱前開投資已有6,500元利息交付與徐春桃,並稱可以再投資,使徐春桃陷於錯誤,在宜昌郵局內,交付徐佳鈴30萬元現金,簽立要保書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徐佳鈴僅於同日替徐春桃投保新添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105萬元、每期(年繳)保費為10萬零800元,繳費年期10年),其餘19萬9200元為自己所花用殆盡。另於102年3月11日,徐佳鈴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謊稱可再投資,使徐春桃陷於錯誤,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內,交付徐佳鈴20萬元現金,簽立要保書以投保國泰人壽保險,然徐佳鈴並未替徐春桃投保任何保險,將該20萬元為自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徐春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佳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春桃、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菊蘭 、證人即被告之夫 沈銘峰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要保書影本、要保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簽收回條、102年5月4日告訴人與被告於淨心宮之錄音譯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蒲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徐春桃、帳號:0000000XXXXXXX,詳卷)、中華郵政花蓮市○○路郵局存摺影本(戶名:徐春桃、帳號:00000000000XXX,詳卷)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佳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將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侵占入己,即應從詐欺或侵占罪處斷,不能以背信罪相繩,而詐欺罪乃係自始即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利益,侵占罪乃係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嗣後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查被告明知國泰人壽自始即無販售月利率1%之保險,而以此為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其犯罪類型係詐欺罪而非背信罪或侵占罪,公訴意旨似有誤會,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竟因無法控制自己購物之慾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亦不考慮本身財力之不足,竟轉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使告訴人解除定存將其積蓄交付與被告投資,其行為實不可採,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與告訴人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歷次詐取告訴人之金額、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雖其未有前科紀錄,除償還65萬元外,並於102年7月至10月分期償還部分金額,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其分期返還款項亦僅返還
4個月,亦未具體提出任何足以令人相信之償還方式,參以被告到庭訊問之態度,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等情,認被告尚未因偵審過程而知所警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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