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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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温玉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其於90年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花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6月,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12月8日確定(乙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上揭乙、丙案(共3罪)經本院於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其於99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温玉勝猶未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温玉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20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詢問時,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6頁),復酌以被告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拘提時,並未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僅係單純依據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及本院卷第4、33頁背面),當知悉毒品傷害自身健康甚鉅,詎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而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況被告雖正值中年,卻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佐,亦足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次係因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且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兒子、經濟狀況普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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