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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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
7號民事裁定提存38,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雙方業於民國96年7月26日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達成和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和解筆錄(均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1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72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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