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被告甲○○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b─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建物、b─d─e─f─c─b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鋼架增建(含圍牆)均拆除,並將土地均交還原告丙○○。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g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建物、e─h─j─K連線所示圍牆部分均拆除,並將g─h─i─g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e─h─g─f─e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h─j─K─B─i─h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交還原告丙○○。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L連線所示圍牆部分拆除,並將K─L─C─B─K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乙○○。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m─n連線所示圍牆部分拆除,並將L─m─n─D─C─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就原告丙○○第一項勝訴部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84,8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被告丁○○就原告丙○○第二項勝訴部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10,18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被告丁○○就原告乙○○第三項勝訴部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9,58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被告丁○○就原告丙○○第四項勝訴部分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65,94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號、334-13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第334-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及其增建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b─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d─e─f─c─b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及其庭院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g部分,面積
2.37平方公尺、e─h─g─f─e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h─j─K─B─i─h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C─B─K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n─D─C─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土地。訴外人 誠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被告甲○○及丁○○所有房屋時,土地呈斜形,設計圖亦呈斜形,卻故意不依圖興建,並無測量錯誤,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且原告丙○○、乙○○分別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9、334-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待建築,因被告之占用,成為袋地,無法通達外面道路,變成死地,損失甚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雖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訴外人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應屬合法建物,被告買受後,僅分別於圍牆內之空地增建鋼架倉庫、庭院,未逾越圍牆範圍,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縱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0.35、2.37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原告丙○○訴請被告拆除建物所獲利益僅4,900元、32,760元,惟建物結構將嚴重受損,二者相衡,原告之請求乃權利濫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334-13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第334-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
(二)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丁○○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甲○○、丁○○所有之建物及其增建、庭院是否占用原告之土地?及原告於本件行使所有權是否有權利濫用?查: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號、334-13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第334-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被告甲○○所有之建物及其增建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b─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b─d─e─f─c─b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及其庭院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g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e─h─g─f─e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h─j─K─B─i─h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原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L─C─B─K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m─n─D─C─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對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334-13地號土地為原告丙○○所有,第334-1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所不爭執,復據本院分別會同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所94年6月9日平地測字第0940004779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該局94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94000908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土地鑑定書及傳真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建物及圍牆為訴外人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應屬合法建物,被告買受後,僅分別於圍牆內之空地增建鋼架倉庫、庭院,未逾越圍牆範圍,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位置勘測圖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5號刑事案件卷宗,復聲請調查被告土地登記面積與附圖標線所示實地面積是否相符?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物位置勘測圖所示,被告二人所有之建物及其增建、圍牆,均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35號原告對訴外人即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及訴外人即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房屋承建人 呂益川 提出竊占告訴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並非以未占用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件卷證資料可稽。是該案件卷證資料,亦不足即憑認被告前開之抗辯為真實。又被告所有如附表1、2所示之建物及其增建、圍牆,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登記面積與如附圖標線所示實地面積是否相符?尚屬無涉,被告猶聲請調查該證據,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訴外人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被告甲○○及丁○○所有房屋時,土地呈斜形,設計圖亦呈斜形,卻故意不依圖興建之事實,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測量成果圖、設計圖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稽,並據訴外人即該案件被告呂益川於93年2月10日在該案件中供述:本案實際上放樣結果與地籍圖不一樣::當初會取直興建是建設公司一位副理 李俊奇 建議的;證人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 劉偉彥 於該案件93年11月4日證述:A1(即被告甲○○所有之系爭房屋)騎樓前面原本設計是斜的,建造出來被拉直::因為鑑界時地界是斜的;證人李俊奇於該案件93年11月16日證述:當初是因為 包商 即營造廠的呂益川說放樣時營建物坐落範圍還在地界之內,呂益川建議取直比較美,我回說只要不要占到別人地就沒問題等語明確,亦有該被告及該證人該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內可憑,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訴外人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房屋時,既未按確實之地界放樣,任意變更設計興建,更難認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再就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增建、庭院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歷經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於前開偵查案件及本件測量,其結果均相同,亦有該所前開複丈成果圖及該所93年5月3日平地測字第0930003551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前開偵查卷內可佐,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再為測量結果,亦仍有占用,雖其面積略有不同,然係因該局測量較為精確及單位較小之結果,亦有前開複丈成果圖及該局前開土地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未占用云云,自無所據。
(二)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是縱上訴人抗辯 鄭鑾 自日據時代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且於68年間已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四樓房屋,並非始自82年間一節屬實,然在其合法獲得讓售土地之前,即大興土木,建造五層樓房,以造成既成事實,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屬咎由自取,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抗辯:縱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334-13地號土地0.35、2.37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9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原告丙○○訴請被告拆除建物所獲利益僅4,900元、32,760元,惟建物結構將嚴重受損等情,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原告主張:原告丙○○、乙○○分別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
9、334-10地號土地現為空地,等待建築,因被告之占用,成為袋地,無法通達外面道路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亦堪認為真實。已難認原告行使本件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如前述,訴外人誠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興建被告甲○○及丁○○所有系爭房屋時,既未按確實之地界放樣,任意變更設計興建,以造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既成事實,被告果因原告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涉。依上說明,原告行使本件權利,即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乃為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稽。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c─b─a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建物、b─d─e─f─c─b部分,面積12.85平方公尺鋼架增建(含圍牆)均拆除,並將土地均交還原告丙○○;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i─g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建物、e─h─j─K連線所示圍牆部分均拆除,並將g─h─i─g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e─h─g─f─e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h─j─K─B─i─h部分,面積3.59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交還原告丙○○;㈢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L連線所示圍牆部分拆除,並將K─L─C─B─K部分,面積4.97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乙○○;㈣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334-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L─m─n連線所示圍牆部分拆除,並將L─m─n─D─C─L部分,面積4.7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丙○○,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1:被告甲○○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台中縣太平市○○段│建│3420│1萬分之290││333地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1714│台中縣太平│台中縣太平市│RC加強磚│1層:40.39騎樓:14.70│全部│││市○○段│新平路3段69│造│2層:50.80突出物:9.50││││333地號│巷52號│4層│3層:49.15陽台:13.61│││││││4層:49.15花台:2.34││└──┴─────┴──────┴─────┴────────────┴──┘
附表2:被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台中縣太平市○○段│建│3420│1萬分之380││333地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物面積│權利│││││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範圍│├──┼─────┼──────┼─────┼────────────┼──┤│1729│台中縣太平│台中縣太平市│RC加強磚│1層:44.60突出物:9.07│全部│││市○○段│新平路177巷│造│2層:44.60陽台:15.07││││333地號│36-9弄11號│3層│3層:44.60平台: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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