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
109年度聲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選任辯護人陳姝蓉律師
王耀緯 律師 林世昌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莊仲楷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 黃治華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 律師
林明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3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106年度偵字第18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GALVEZHERNANDEZRODRIGO、莊仲楷、黃治華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莊仲楷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莊仲楷、黃治華(下稱: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陳述意旨如下:
(一)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在臺灣受到許多限制,沒辦法更快償還債務,如可以出境,將可見到很多國外客戶及參展,可賺更多的錢還給債主,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從起訴迄今,陸續將錢還給當初投資之投資人、債主,沒有逃跑,若可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願意以每個月定期到法院或派出所報到,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被告莊仲楷及其辯護人之陳述與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仲楷之事業及其家人均在臺灣,並無任何資產在國外,無逃離臺灣之可能性,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其所招攬之投資者全數和解,自偵查階段迄今已遭限制出境、出海約2年9個月,對其人權有重大侵害,而被告莊仲楷目前與友人一起經營連鎖飲料店,在臺灣有6個據點,被告莊仲楷本身有進出口之經驗,負責海外開拓市場之工作,且今年有海外展覽,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能將連鎖飲料之品牌行銷到國外等語。
(三)被告黃治華及其辯護人之陳述意旨略以:被告黃治華目前受聘於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下稱:私立復興高中),有偕同學生們至美國參與比賽之工作需求,且其家人與事業重心均在臺灣,沒有雙重國籍,沒有逃亡之可能性,而被告黃治華已提出相關證人之聯絡方式,且共同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已將款項償還被告黃治華及其親友,除國家金融秩序外,已無具體被害人,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107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三人分別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另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銀行法第1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如未予一定限制行動自由之措施,仍難以確保被告三人到庭進行後續審判程序,並考量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雖為外國籍人士,但長年居住在臺灣且具相當之中文能力,並於臺灣經營事業等情,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不致於對其權利有不合比例之過大限制,是命被告三人均予分別限制住居於被告三人各自陳明之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等節,有本院審理單及107年2月26日北院忠刑寧107年金訴1字第107000231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頁、第64頁)。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訊問被告三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三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三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1前段規定之罪嫌,屬最低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所涉罪責非輕,有因本案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性;且被告GALVEZHERNANDEZRODRIGO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其有瓜地馬拉共和國之護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足見被告GALVEZHERNANDE
ZRODRIGO有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能力;又參以因拓展事業而欲至國外,並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商務人士多以視訊方式處理遠距交易,以節省時間及旅費之作法,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辦等方式處置,並非具絕對不可代替性;再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三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此不因被告三人事業及財產均在臺灣、年幼子女須照料等情而有不同;復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且依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及個人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被告三人在國外應仍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上奧援而生活無虞,是為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執行,不致因被告三人出境潛逃而無法進行,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基本人權較輕微之保全手段,被告三人因此雖受有基本人權較輕微之損害,與國家審判權確保之公益衡量以觀,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足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故均應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莊仲楷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事由,尚難認具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被告黃治華及其辯護人陳述意旨所指:被告黃治華因受聘為私立復興高中雙語部商業社社團講師,而需於108年4月14日偕同學生至美國參與哥倫比亞大學商學院VentureForAll(VFA)及世界日報舊金山社創辦的模擬創業競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3頁),有私立復興高中社團指導老師聘僱證明書及世界日報關於與哥倫比亞大學商學院(VFA)創辦之創業競賽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3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被告黃治華涉案情節嚴重程度、自身資力狀況,及本案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狀,仍認應由被告黃治華先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陳明必須偕同私立復興高中雙語部商業社社團學生出國參加比賽之理由、期間及預定行程,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黃治華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被告黃治華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220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