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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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恆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122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節操 告訴被告葉恆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85號108年度偵字第16122號被告葉恆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恆嘉係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送乘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650線」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財政園區之公車站載運乘客,本應注意停妥車輛以待乘客上下車,並確認乘客均上下車完畢後,始得關閉車門而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林節操係自該車輛之前車門上車,惟尚未踩穩階梯,因其突然向前行駛,遂摔出公車外之道路地面,當場造成林節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右耳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下背部挫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嗣經林節操前往醫院診治後,並訴由本署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節操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恆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載送乘客一節,惟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伊記得當時已經上完一批乘客是告訴人追上來要上車,伊那時候開前門,告訴人那時她老公在後面,也是在追,伊有聽到告訴人她老公也要上車,還在後面,但告訴人當時還沒到車內,伊出於好意才會往前開,因為當時告訴人老公是在車子前方,要追過來上車,伊當時就想說再往前開一點,方便告訴人老公上車,再注意告訴人時,告訴人就跌倒了,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腳還沒踏上台階,以為她還沒要上車,伊才會往前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節操、告訴人配偶鍾慶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案發時被告確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其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停妥車輛以待乘客上下車,並確認乘客均上下車完畢後,始得關閉車門而行駛,依其狀況係未注意而非不能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恆嘉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且比較修正前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10萬元等情,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