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玲妃 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玲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遠東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6,334元、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遠東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遠東銀行108年10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119頁),合於上揭規定,應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8年4月19日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共1,390,085元。(本院卷第29、33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6年7月19日至108年7月18日間)資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聲請前兩年無工作,亦無任何收入,均靠親戚好意施惠(本院卷第140頁),及股利收入每月約500元維持生活(本院卷第20頁),業已提出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本院卷第37、35、39頁)。查聲請人除於106年領有有中華郵政臺北北安郵局獎金給與10,000元外,並無其他薪資或固定收入有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106及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71頁)。綜上,此部分核定為10,000元。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107年、106年股利收入分別為2,810元及11,099元,共計13,90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106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61、71頁)。另持有數量不詳且未交付證券集中保管之股票乙批(含:華新麗華、新光合成纖維、潤泰全球、遠東新世紀、中華票券、太平洋電線電纜:109、金寶電子、聯成化學),估計市價共47,699元。另有聯成(代號:1313)股票19股(本院卷第
145、173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約50,68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郵政簡易壽險自動墊繳保險費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頁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明細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47、179頁)。
(3)聲請人提出金融帳戶明細,餘額分別為聯邦銀行46元、國泰銀行0元、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元、元大銀行0元、第一銀行(無法列印)、中信銀行12元、臺灣銀行武昌分行2,405元,共計2,473元(計算式:46+10+12+2,405=2,473,本院卷第149、151、153、157、159、161、16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膳食費5,000元、醫療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300元、健保費750元,共為7,550元(計算式:5,000+500+1,000+300+750=7,550)。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口名簿可參(本院卷第43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則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未陳報其有扶養費支出。(本院卷第20頁
)6.聲請人前開第1項聲請兩年前所得僅10,000元,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7,550元,兩年共181,200元(計算式:7,550×24=181,200),已無餘額。
(四)小結: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資力甚低且現無收入,每月收入難敷支應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有清寒證明書、聲請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41、37、35、39頁),以及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已達1,390,085元,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