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三號
上訴人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即被告設桃園兼右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蘇美妃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及甲○○部分均撤銷。
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和成清潔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十樓;以下簡稱和成公司)代表人,明知和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許可清運之營業地點為桃園縣,且所清運、處理之廢棄物應送至最終處置地點雲林縣○○鎮○○路○○○號五樓「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加綠公司)壓縮掩埋,詎甲○○明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仍在臺北縣土城市地區向金板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板橋公司)收購處理布類廢棄物,或將所處理之鐵類廢棄物交由金板橋公司處置,而未送交優加綠公司壓縮掩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下午,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員會同環保警察隊查獲和成公司所有之八F─O七九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大卡車載運布類廢棄物至金板橋公司傾倒。因認被告和成公司及甲○○分別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項第四款罪嫌。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渠為被告和成公司之代表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指示該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丙○○將廢布載運至金板橋公司販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渠與和成公司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並辯稱:和成公司只是把次級棉布賣給金板橋公司,次級棉布應非廢棄物,並不需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規定處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行為,無非係以被告甲○○對於右述和成公司與金板橋公司相互購買所處理之廢棄物一節坦承不諱,且有環保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表、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而和成公司經許可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為桃園縣,且廢棄物應至最終處置地點優加綠公司壓縮掩埋,亦有該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為憑,為其論罪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為被告和成公司代表人,而被告和成公司所經營事業包括①住宅及
建築清潔服務業、②病媒防治業、③廢棄物清除業、④廢棄物處理業、⑤環境檢測服務業、⑥廢(污)水處理業、⑦其他環保服務業(化糞池清理)、⑧仲介服務業、⑨景觀工程業、⑩環境工程顧問業、⑪清潔用品批發業、⑫清潔用品零售業、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業、⑭環境衛生用藥零售業、⑮代理前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並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項目為廢木屑、動植物性殘渣、塑膠屑、纖維屑、紙屑廢紙、廢塑膠、玻璃屑、建築廢材、無害性廢灰、無害性灰渣、一般垃圾、廢金屬、無害性廢皮革、無害性污泥、廢橡膠、無害性殘渣、有機污泥、有機廢液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式為壓縮掩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理地點為優加綠公司,有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一、四十頁)。而被告甲○○於被告和成公司所雇用司機丙○○在金板橋公司被查獲之後,於警訊時供稱「因金板橋設置地緣近,且收購價格較高。」、「(雙方)並無契約,廢紙、廢鐵及廢布依照時價稱重而定。」、「我都是透過同業比價後,直接叫司機將貨物運送過去。」、「我車子上廢布是由桃園市○○○路及桃鶯路附近一些公司付資請我們載走的。」(同上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公司與金板橋公司關係)回收到布類,有時會問金板橋公司是否要收購,再廢布利用,其他垃圾則倒優加綠。」、「(跟金板橋之往來價錢)一噸約五百元(布),金屬類不一定。」、「(有無委由金板橋公司燒廢棄物)無。」(同上卷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核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所為供述,並無任何與金板橋公司相互購買所處理之廢棄物之陳述,是則公訴人以該部分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資以認定被告甲○○及被告和成公司逾越核准地區,在臺北縣土城市向金板橋公司購買處理廢棄布類,自失所據。
㈡被告和成公司所僱用司機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駕駛八F─O七九號框
式傾卸式附加吊桿大卡車所載運之布類,查係從證人 陳哲毅 工廠所取得未經使用過之布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哲毅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因在桃園市○○○路的工廠要搬遷到大陸,遂請甲○○來打掃乾淨,而工廠內原先準備拿來裝箱用的布後來沒有用到,就送給甲○○順便將之清走,並沒有另外給錢;該些布均未使用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而被告和成公司經許可核准清運、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為桃園縣,此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足稽,是被告係於許可營業範圍內(桃園縣)回收、清運該些布類,公訴人認被告在許可清運之營業地點外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顯與事實不符。
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和成公司所有停放於金板橋公司之八F─O七九號框式傾
卸式附加吊桿大卡車上運載之物品均為布類,並無其他廢棄物,業據證人即當日查獲之環保署督察員 嚴隆武 於原審證稱:「我們查獲和成公司那車的物品,皆是布類下腳料,即是成衣場使用布料後裁剪不要的物品,‧‧‧。」(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當時車子上除廢布外,有無其他東西?)除廢胚布、廢布之外,沒有其他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五十九頁),另證人即司機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天無到其他地方收東西,直接將東西載至金板橋公司,將東西載至金板橋公司之後還沒過磅就被查獲等語,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亦未顯示該車當時另載運其他廢棄物,自足認被告甲○○所辯該車僅載運次級棉布,並無其他廢棄物等語,尚堪採認。
㈣被告甲○○指示被告和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丙○○將右揭布類載往金板橋公司
,其目的在於販售予金板橋公司,再由金板橋公司將之出售予修車廠使用,已據證人即金板橋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和成公司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何會載運東西至金板橋公司?)把回收物賣給我們。‧‧‧之前沒有(向和成公司)買過布‧‧‧;(問:金板橋公司有無收購布?價格?)有收購布,和成公司並沒有詢問我收購布的價格,但是他們應該會知道,因為同業之間都會知道價格。‧‧‧;(問:向公司購買回收物之後,如何處理?)布會賣給修車廠,他們會拿去擦油漬‧‧‧;(問:收到廢布之後,若無其他廠商願意收購使用,如何處理?)我們全部賣給修車廠,並沒有賣到其他地方。我們收購進來的,就一定能賣出去再使用。」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頁),核與被告甲○○就此出售該廢布目的之辯解相符,自足認被告甲○○確基於回收之目的,始指示丙○○將之載往金板橋公司無誤。而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覆被告和成公司:「『次級棉布』若非與垃圾一同棄置,則非屬廢棄物,其清除回收行為不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之規範。」,此有卷附該署(九十)環署廢字第OO三五六六一號函可憑(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又依諸右揭事證,本件丙○○載往金板橋公司之次級棉布,既未與其他廢棄物置放於一處,揆諸前揭函示,該些布類尚非屬廢棄物,被告將該些布類清除回收至金板橋公司販售之行為,自應非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對象,至屬灼然。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甲○○將被告和成公司所處理之鐵類廢棄物交由金板橋公司處
置,未送交優加綠公司壓縮掩埋,認被告甲○○、和成公司均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惟按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不受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亦即廢棄物之再利用依再利用規定辦理者,無需申請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故如符合再利用之規定而由非清除機構清除者,自無相關營業地區之限制,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00三五六六一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四六、四七頁),經查,被告甲○○確曾將被告和成公司收回之廢鐵售予金板橋公司,雖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有時也會將鐵類賣給金板橋公司,何時後來也忘了。」、「(價錢)金屬類不一定。」(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九二頁),且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曾載廢鐵及廢紙至該處約五次,我不知道誰介紹的,純粹是老闆叫我來的。」、「廢鐵及廢紙一公斤約一至三元不等。」(同上卷第十五頁反面、十六頁),然查,售予金板橋公司之物品均屬回收物品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可賣之資源回收的,有些載去金板橋,有時載別處,看那邊的價格較高。」(同上卷第七八頁反面),而金板橋公司所營業事業,除廢棄物及垃圾之清除處理及其器材之買賣外,尚有資源回收(各種廢五金、廢紙及舊衣服),有該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卷第三三頁),且據證人乙○○○於警訊中陳稱「(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質種類為何?如何處理?)廢鐵容器交由豐興鋼鐵公司,‧‧‧廢紙交由榮成紙業公司。」(同上卷第八─一頁),是則被告甲○○及和成公司既係基於資源再回收之目的,而將廢鐵售予金板橋公司回收,即非處理廢棄物,要無依桃園縣政府許可證所載應將之送往優加綠公司以壓縮掩埋方法處理之適用,自不得據此而推測被告甲○○、和成公司就該部分行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甲○○、和成公司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和成公司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甲○○、和成公司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就被告甲○○指示被告和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丙○○載往金板橋公司之布類是否均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稱之廢棄物予以詳查,遽認被告甲○○、和成公司應負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尚有未合,被告甲○○、和成公司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份之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甲○○、和成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