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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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周弘憲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93)考台訴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權益之保障依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乃公務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提起行政爭訟。而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又申訴、再申訴程序並無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故縱使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之再申訴決定,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合先陳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改制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以下簡稱中正文化中心)秘書室第4科科長,前經該中心以原告督導話務人員不周,依中正文化中心職員獎懲要點六、(七)規定,於93年2月25日以台(92)人字第2583號令核布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3年3月22日公保字第0930002282號書函移由中正文化中心為申訴函復,該中心於93年4月23日以台人字第0930001840號函復原告,原告猶未甘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於93年7月20日以93公申決字第0142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再審議並提起訴願,申請再審議部分經被告於93年11月2日以93公審決再字第0006號復審決定再審議不受理,訴願部分亦經考試院於93年11月18日以(93)考台訴決字第14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記申誡1次之處分因尚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利,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本案業經被告93年7月20日93公申決字第0142號再申訴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法條規定、解釋及判決意旨,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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