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47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農訴字第09401117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在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下橫坪6號石碇溪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獵捕一般性野生溪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查獲,案移被告以其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之規定,於94年2月1日以北府農林字第0940050813號函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1月4日於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下橫坪6號石碇溪,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以釣具獵捕一般性野生溪魚,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依據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為處分。惟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區域或禁止。原告主張被告之公告揭露於⑴被告所屬政府網頁。⑵行文個地方政府。⑶現場告示,以上三點均無法讓住外縣市之原告,得知任何公告訊息,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2張,認為公告訊息不足,被告主張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另依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⒉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溪、石碇溪、烏塗溪及彭山溪等封溪
護漁區段,業經被告93年7月8日北府農畜字第09301679761號公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蝦、徒手捕抓等),又以93年7月8日北府農畜字第0930467976號函檢送上述公告請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周知,並於該封溪護漁區段設置告示牌。
⒊查被告已於實施禁漁前1個月依據漁業法第44條規定公
告漁區、漁期禁止事項在案,並將公告事項登載於被告所屬網站供大眾閱覽,且現場均設有告示牌。原告失查告示而於該區段捕獵溪魚,致觸罰則,被告亦憫其情,僅處以最輕罰鍰,薄懲示警,並無不當。
⒋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漁業法第44條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下左列事項:‧‧‧⒋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同法第65條第5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⒌違反第44條第4款至第9款規定之一者。‧‧‧」
二、查臺北縣石碇鄉永定溪、石碇溪、烏塗溪及彭山溪等封溪護漁區段,業經被告93年7月8日北府農畜字第09301679761號公告,自93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9日起禁止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撈蝦、徒手捕抓等),又以93年7月8日府農畜字第0930467976號函檢送上述公告請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予以公告周知,並於該封溪護漁區段設置告示牌,此有各該函文及告示牌之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94年1月4日15時許在台北縣石碇鄉潭邊村下橫坪6號石碇溪之封溪護漁區段範圍內以釣具獵捕一般性野生溪魚,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查獲,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訊問(調查)筆錄及照片附卷可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訴稱其住外縣市,不知封溪資訊,及釣取之溪魚業已放生云云,均難解免其責。從而,被告依據首揭規定並衡酌原告違規情節,處原告法定最輕罰鍰新台幣3萬元,堪稱妥適,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四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