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493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被告所屬臺南處)以原告滯納綜合所得稅、地價稅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等,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等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被告所屬臺南處執行,被告所屬臺南處乃以民國(下同)94年4月15日 南執孝 93年綜所稅執字第0008933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劍橋大飯店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其清償,並准由各移送機關分別收取,原告不服,主張其自93年8月17日至94年4月18日在監服刑,何來綜合所得及健保費用,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情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扣押、收取等執行命令云云。本件系爭執行命令限制原告就其債權之處分權限,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先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嗣若不服訴願決定,始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查其未經訴願程序,則其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違法或違反應遵守程序規定,致侵害其利益者,亦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先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故本件原告對執行程序中之扣押及收取命令聲明不服,並未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向執行機關即被告所屬臺南處聲明異議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一庭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金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