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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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花東防衛司令部後指部花保廠服役之現役軍人,因涉竊盜案件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停役,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詎甲○○明知其出監後為後備軍人,經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前往六軍團龍岩營區補充兵營報到,且其父 黃桻洲 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六分許收受臨時召集令通知,並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上午轉告甲○○並將前開召集令交付,詎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而未按時報到。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司令部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亦與證人即被告之父 黃峰州 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花東防衛司令部刑事停役人員名冊、停役令存根、臺灣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後備司令部刑事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宜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回役臨時召集令名冊等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因案停役係屬後備軍人,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逾二日入營,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構成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然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被告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則被告係於假釋期間中再為本件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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