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正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正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28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惟本件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上開例外得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仍得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35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拘役100日、附表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5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225日(惟上開兩者均達於上開拘役合併定刑之上限即120日,併予敘明)。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附表(受刑人黃正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5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15日112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3號、第4878號、第827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3號、第4878號、第827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280號112年度士簡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士簡字第280號112年度士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7日112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5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7罪)犯罪日期112年3月20日112年2月27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97號士林地檢112年偵字第9645號、第10774、第11324號、第120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2號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72號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5日112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65號(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7日羈押共27日)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81號)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罪)犯罪日期111年12月6日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第10774、第11324號、第12041號士林地檢112年偵字第9645號、第10774、第11324號、第120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1號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1日112年8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51號112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4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