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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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0號原告 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被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邱秀如
陳坤靖 被告 邱順涼 被告 邱木梓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胡秀花 被告 邱木川
邱縣 意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櫻桃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金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編號「甲部分、面積497.61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J)、戊(I)部分、面積依序為496.86平方公尺、
0.75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中分配予被告邱金海之土地,原記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97.61平方公尺」。惟編號部分,漏未記載戊部分,故應予更正為甲(J)、戊(I)部分;其面積原記載為面積497.61平方公尺,因分屬未相鄰之兩區塊,宜更正(分別)記載為面積496.86平方公尺(甲部分)、0.75平方公尺(戊部分),較為明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