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林羽庭 相對人 江東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業已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87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935元(計算式:13870÷2=6935),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支出訴訟費用,爰僅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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